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再審議
適用之法領域:行政
根據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懲戒法規定,對於懲戒案件之議決,有特定情況時,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可以移請或聲請再審議,例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、或足以影響原議決的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。但修法後,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採取法院體制,「再審議」程序被「再審」程序所取代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