名詞解釋

適用之法領域:刑事
解釋一:檢察官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,雖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,而得提起公訴,然於一定刑期之罪(通常為輕刑期之罪),基於刑事政策及社會公益之考量,在一定條件下,賦予檢察官暫緩起訴之決定權。在檢察官暫緩起訴的一定期間內,被告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發生,檢察官即不得對原來的犯罪再予以起訴,反之,如發生法定撤銷事由,檢察官可以撤銷原來暫緩起訴的決定,而予以起訴。
解釋二:檢察官依照偵查結果,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,本來應該要起訴,但是考量以下的要件,認為暫時不起訴被告比較適當的話,就可以作「緩起訴處分」。只要在緩起訴的這段期間內,被告沒有再故意犯罪,或者有按照檢察官命令應遵守事項來做的話,原本的犯罪就可以不用被起訴到法院,接受法院的審判。相反的,如果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罪,或是沒有履行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事項,緩起訴就有可能被檢察官撤銷,檢察官就會起訴原本的犯罪。簡單的說,就像緩刑一樣,是一種類似「留校察看」的制度。
例如,張三打傷李四,檢察官對張三作緩起訴處分,緩起訴期間2年,並且命令張三賠償被害人李四1萬元,張三就可以暫時不用被起訴。等到2年經過,張三都沒有再故意犯罪,而且已經賠償李四1萬元,那之前打傷李四的行為,就不用被起訴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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